
汇添富国证港股通创新药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
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汇添富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国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汇添富国证港股通创新药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目 录
汇添富国证港股通创新药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鉴于汇添富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拟募集发行汇添富国证港股通创新药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
“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国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证券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汇添富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汇添富国证港股通创新药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国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汇添
富国证港股通创新药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汇添富国证港股通创新药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汇添富国证港股通创新药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
中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
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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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汇添富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 666 号 H 区(东座)6 楼 H686 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
成立时间:2005 年 2 月 3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13272.4224 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国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18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669号博华广场19楼
法定代表人:朱健
成立时间:1999年8月18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字199977号
组织形式: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人民币 17,629,708,696 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4511号
联系人:丛艳
联系电话:021-38677336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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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
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
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利
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
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
标,本基金可少量投资于非成份股(包括主板、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
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
融债、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券、
政府支持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可交换债券、可转换债券
(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资产支持证
券、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
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
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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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因法律法规的规定而
受限制的情形除外。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 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2)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3)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6)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7)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8)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金资产净值的 10%;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
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
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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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总市值的 30%;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
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
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
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9)因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开仓卖出认购股票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股
票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
金的现金等价物;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其
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0)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
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11)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最近 6 个月
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 2 亿元;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资产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30%,其中出借期限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归为流动性
受限资产;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
计算;
(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
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
(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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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4)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5)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6)、(11)、(12)、(13)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基金规模
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第(11)项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调整以后的规定为准。
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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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
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
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
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
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调整以后的规定为准。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
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实际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
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的名
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
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
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
易。
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每半年)和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
的名单进行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
认,新名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
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应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
易,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
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
任及损失。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
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但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
失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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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选择存款银行。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
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
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
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
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
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
算。
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
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所述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包括由《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
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
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
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
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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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失,及基金财产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等规章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
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风险控制制度中明确具体
比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上
述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过之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上述规章制度以及董事会批准
上述规章制度的决议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5)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
有):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监管机构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基金管理人与
承销商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缴款通知书、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
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
整。
(6)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过程中,如认为因
市场出现剧烈变化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具体投资行为可能对基金财产造成较大风
险,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对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和整改,
并做出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经事先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有权拒绝执行
其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
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7)如果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报送相关数据或者
报送了虚假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的,基金管理人应
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除基金托管人未能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履
行职责外,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按照本协议履行监督职
责后不承担上述损失。
(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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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产品禁投池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可以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禁投池清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
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和不定期对基
金禁投池清单进行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清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
确认,新清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清单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按原禁投
池清单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超越名单范围进行投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
但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参与出借业务,应当遵守审慎经营原则,配备技术
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程,有
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出借业务进行监督和复核。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认、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
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
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
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
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
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
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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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有权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
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
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
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是否开立基金财产的托管账户、证券账户、债券托管账
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是否协助提供开立期货业务相关账户及交易编码的基金托管
人相关信息,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
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
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每半年)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
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
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产、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
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
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
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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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
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
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并协助提供开立期货业务相关账户及交易编码的基金托管人
相关信息。
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
完整和独立。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
资产没有到达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
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
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予以必要的配合与协助,但不承担任何责任。
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时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募
集专用账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
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
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银行存款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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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
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
相关资金退还等事宜。
(三)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规定计息,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
鉴由基金托管人制作、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
账户进行。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金支付,并使用企业网上银行(简称“网银”)办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
业务。
其他规定。
(四)基金的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理人不得对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进行证券的超卖或超买。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即资金交收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结算。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
的名义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对于交易所上市的ETF基金,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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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专门用于办理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认、申
购本基金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账户的资金交收按照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负责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银行
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
负责基金的债券及资金的清算。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
券回购主协议。
(六)期货的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账户,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获取交
易编码。期货账户名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七)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存款账户必须以基金名义开立,账户名称为基金名称(具体名称以实际开立
为准),存款账户开户文件上加盖预留印鉴(须包括基金托管人印章)。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或存
款确认单据,明确存款的类型、期限、利率、金额、账号、对账方式、支取方式、
存款到期指定收款账户等细则。
为防范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定期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提前支取条款。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
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
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或其他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的第三方机构的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买
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
汇添富国证港股通创新药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
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
金管理人在代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二
份及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
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15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
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合同复印
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
得转移。
因基金管理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向基金托管人送达重大合同原件或传真
件导致的法律责任,基金托管人不予承担。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知
(以下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
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
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应通过邮件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
盖公章的授权通知扫描件。基金管理人应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
送交基金托管人。扫描件如与正本不一致,基金托管人以扫描件为准并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
授权人、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
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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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收付的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执
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遵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规定所做的结算备付金、保证金及
最低结算备付金的调整也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有效指令,无须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另行出具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
本基金银行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银行
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
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
送指令。指令由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电子平台提交,若特殊情况下需“授
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邮件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发送
后基金管理人需及时通过电话或者双方约定一致的方式与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
内容。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基金管理人还需为基金托管人留有 2 个工作小
时的复核和审批时间。在每个交易日的 13:30 以后接收基金管理人发出的场内
交易转账划款指令的,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完成划转流程;在每个交易日的 15:
付流程。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
及时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
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
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应将
银行间市场成交单加盖印章后扫描给基金托管人。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
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的
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仅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文件对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
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对基金财产造
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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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
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
协议或有关基金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
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
议,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
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被授权人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三个工作日,
使用邮件形式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的被授权人变
更通知(包括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等),注明启用日期,同时电话
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托管人收到邮件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
式并电话确认后,方视为通知送达。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在送达后,自其上面注明
的启用日期起开始生效。如通知送达的日期晚于通知中注明的启用日期的,则被
授权人变更通知自通知送达时生效。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
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七个工作日
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扫描件与正本
不一致时,以扫描件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改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应至少提前 1 个工
作日以邮件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改接收基金管
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自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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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和期货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的标准和程序,并负责根据相关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
度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并承
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和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使用协议,由基
金管理人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报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交易单元、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
经纪合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期货经纪机构可就本基金参与期货交易的
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
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
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
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
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汇划,全部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
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
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基金托管人
应给予合理必要的配合,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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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
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基金管理人发生超买行为,必须于 T+1 日上午 【10 】
时之前备足头寸,用以完成清算交收。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
寸进行交收。
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但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
划款处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
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或
重大过失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每个工作日
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
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
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每一交
易日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在当日全部交易结束后,将编制的基金资金、证券账目传
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四)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
议当事人的责任界定
基金的投资者可通过本基金的申购赎回代理券商进行申购和赎回申请,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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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基金托管人
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对
价。
基金托管人根据登记机构的结算通知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如果登记机
构相关的结算交收业务规则发生变更,则按最新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也可经协商一致后,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采取其
他可行的交收方式。
(五)基金收益分配的清算交收安排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分发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划款
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时间。
(六)基金的融资、转融通
如本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融资、转融通业务时,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融
资、转融通提供必要的协助。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
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以约定方式发送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约定对基金份额净值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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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业时;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
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时;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
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
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
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七)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
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
准。
(八)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公
告。季度报表的编制,应于季度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合同》生效
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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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
说明书。基金管理人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并公告;在
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以约定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 2 个工作日内对有关基金财务报告等信息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
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对于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在上述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编制、复核及公告。基金托
管人在对有关基金财务报告等信息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
方式为准。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前就相关报表
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
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中有关基金财务
报告等信息复核完毕后,可以出具复核确认书(盖章)或以其他双方约定的方式
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
规定》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对公开披露前的基金信息、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及其他不宜公开披
露的基金信息应予保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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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
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合同》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
金净值公告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八条第(八)款的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基金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经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发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如暂停估值等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
露相关基金信息披露:
业时;
资产价值时;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时;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同》
的情况,是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一、基金费用
基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其中,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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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
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公
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自动扣划后,基
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基金登记机构登记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合同生效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合
同终止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负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
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一)基金管理人于《基金合同》生效日及《基金合同》终止日后 10 个工
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管理人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基金管理人于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上述约定时间外,如果确因业务需要,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商
议一致后,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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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刻成光盘备
份,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
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
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
年限。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金
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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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
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自通过之日起 5 日
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
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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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
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自通过之日起 5 日
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基金托
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
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
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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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
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
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
款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
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十)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一)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汇添富国证港股通创新药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十二)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如适用于本基金,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或以调整以后的规定为
准。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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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
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最低年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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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
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相应当事人免责: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意外事故。
指令执行而造成的损失等;
业银行、证券/期货经纪机构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委托资产及其收益,因
该等机构欺诈、疏忽、过失、破产等原因给委托资产带来的损失等,但由于基金
托管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所、中登公司等)发送或提供的数据错误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三)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给基金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
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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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
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七)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
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托管协议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
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根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地点为
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
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
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律
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
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协议
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报中国证监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
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一式三份,除上报中国证监会一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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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见签署页。